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后不履行怎么办,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后不履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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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后不履行怎么办,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后不履行起诉?

裁判要旨

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发生分歧,和解协议未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可要求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已履行部分予以扣除

实务要点

第一、执行和解协议是执行程序中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的相互妥协的协议,其效力在于阻却强制执行。因此,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不再采取执行强制措施。被执行人利用履行执行协议的宽限期,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进而申请执行人权利落空。申请执行人救济只能采取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强制执行。理由是《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

第二、达成执行和解,不再采取控制财产的执行强制措施,这极有可能财产脱离控制。即使采取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强制执行,也可能执行不能。因此,慎重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或加入执行担保

第三、《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恢复执行的,对和解协议已履行部分扣除。执行机构势必要审查已履行的部分和履行的部分,因此,执行机构有权对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情况进行审查认定。

第四、我们注意到,和解协议履行中涉及履行过错以及后续违约赔偿责任,江苏高院认为“鉴于和解协议约定的条款涉及双方的实体权利与义务,包括各方对于协议未能履行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违约责任分配等问题,这些都无法通过执行异议及复议程序予以解决,应通过另诉厘清各方的责任。”应当通过实体审判程序予以解决,但是,这不代表整个和解协议构成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形成新的民事诉讼。

第五、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发生的争议,例如延迟履行等,应当通过当事人另诉解决,将整个执行和解协议诉讼解决。理由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迟延履行和解协议的争议应当另诉解决的复函》。

案情介绍

一、象王公司与海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3)盐商初字第0351号民事判决:被告江苏海丰造船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10338609.75元及利息。2016年1月18日,盐城中院作出(2015)盐执字第00329-1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2016年8月2日,盐城中院恢复对该案的执行,案号为(2016)苏09执恢82号。2016年10月31日,在盐城中院执行人员主持之下,象王公司与海丰公司一致同意:由海丰公司给付象王公司510万元解决该执行案件。具体付款方式如下:“一、2016年11月4日前海丰公司支付25万元给象王公司;二、2017年1月20日前海丰公司支付375万元给象王公司,由象王公司申请法院解除对租赁设备的查封;三、2017年2月20日前象王公司交付五台租赁设备的手续(设备解码、质检证书和一台200吨的PLC)后由海丰公司支付象王公司剩余的110万元,款项到账后,象王公司必须申请法院解除对海丰公司土地、厂房的查封;四、如果海丰公司未能如期按照上述的任一条款履行任务,盐城中院恢复(2016)苏09执恢82号案件执行;如果象王公司未能如期交付上述手续,则放弃剩余的110万元,不再要求申请执行本案并申请法院解封土地、厂房的查封;五、案件受理费838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评估费22000元,合计110832元,由象王公司负担;执行费52400元由海丰公司负担。本执行和解协议载明的和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2017年4月1日,盐城中院作出(2016)苏09执恢82号结案通知书认为,根据双方和解协议内容,因象王公司未按约履行义务,该公司申请继续执行缺乏依据,故该案作结案处理。如有异议,可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出执行异议。

三、2017年5月8日,盐城中院对象王公司的执行异议立案审理。2017年5月10日,盐城中院作出(2017)苏09执异36号执行裁定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海丰公司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向象王公司支付了400万元后,象王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向海丰公司交付设备解码、质检证书和一台200吨的PLC。根据和解协议的约定,如果象王公司未能如期交付上述资料和设备,则放弃剩余的110万元。故可视为海丰公司已全部履行了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海丰公司已按执行和解协议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故(2016)苏09执恢82号结案通知书并无不当。象王公司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驳回象王公司的异议请求。

裁判要点与理由

江苏高院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是执行程序中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的相互妥协的协议,其效力在于阻却强制执行。因此,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应由当事人自行履行执行,法院不再对当事人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行为进行干预,也不再对被执行人继续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当事人已自动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不再恢复执行。和解协议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利。本案中,象王公司与海丰公司在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其争议焦点问题为:案涉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履行完毕以及象王公司是否有权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问题。

首先,执行案件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可以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和解。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本案中,象王公司与海丰公司在执行法院主持之下达成了案涉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对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其履行方式等作出明确约定,且无证据表明当事人系受欺诈或胁迫所致,各方当事人均应积极友善地履行好各自的义务。

其次,案涉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履行完毕以及是否应当恢复执行问题。履行完毕的和解协议是债消灭的原因之一,并能够产生终结执行程序的公法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执行机构有权对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情况进行审查认定。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执行和解协议未全部履行完毕,且不符合本意见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条件的案件,不得作结案处理。象王公司以海丰公司拒不履行协助义务导致其无法履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其诉求获得支持的前提是,案涉和解协议尚未履行完毕。盐城中院认为,海丰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了和解协议的全部义务,对象王公司要求恢复执行的请求未予支持。本案中,象王公司放弃巨额债权的前提,是海丰公司给付510万元以了结双方之间的全部债务。但很明显,海丰公司仅支付400万元,剩余110万元尚未支付。

再次,如何理解案涉执行和解协议第三项内容及履行条件问题。本案中,根据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海丰公司给付剩余的110万元的前提,是象王公司向其交付五台租赁设备的手续,包括设备解码、质检证书以及一台200吨的PLC。但从和解协议履行情况看,虽然象王公司主张其已履行了交付设备解码及案涉PLC,但海丰公司予以否认。象王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撑其主张。但双方均不否认象王公司尚未向海丰公司交付案涉质检证书。同时,双方也认可案涉设备主要存在以下问题需要整改:32吨通用桥式司机室无爬梯、大车滑线损坏;5吨半门吊大车供电为临时电缆、滑道缺失以及无止档限位;32吨门吊大车无地沟锚定坑,电缆卷筒装置不转、吊钩不转动,电机无防雨罩以及机器长期不用锈蚀等等,导致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不具备出具合格的监督检验报告,但双方均认为对方存在过错,并认为整改主体及其责任属于对方。但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认为,上述问题未能整改到位与当事人双方均有关系。可见,双方对和解协议的履行已经发生争议,导致和解协议未能全部履行完毕。鉴于和解协议约定的条款涉及双方的实体权利与义务,包括各方对于协议未能履行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违约责任分配等问题,这些都无法通过执行异议及复议程序予以解决,应通过另诉厘清各方的责任。本院认为,盐城中院(2017)苏09执异36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案涉和解协议以履行完毕为由,驳回象王公司的异议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本案应当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至于和解协议未能履行及其责任问题,本案不予理涉。裁定撤销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9执恢82号结案通知书与(2017)苏09执异36号执行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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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执复127号“江苏海丰造船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审判长李玉明审判员唐志容审判员李晶),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0912)。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条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86条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
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迟延履行和解协议的争议应当另诉解决的复函》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云南川龙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龙翔公司)申请执行四川省烟草公司资阳分公司简阳卷烟营销管理中心(下称烟草公司)债务纠纷一案,你院以[2004]川执请字第1号答复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龙翔公司申请恢复执行并无不当。烟草公司不服你院的答复,向我院提出申诉。
我院经调卷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我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本案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尽管存在瑕疵,但和解协议确已履行完毕,人民法院应不予恢复执行。至于当事人对延迟履行和解协议的争议,不属执行程序处理,应由当事人另诉解决。请你院按此意见妥善处理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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