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atGPT生成内容,版权属于谁?

来源:法治日报

近期,ChatGPT引发新一轮科技浪潮,国内外厂商都开始积极布局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领域。ChatGPT的能力范围包括生成定制诗歌、游戏剧本、计算机代码等。那么,ChapGPT生成的内容,版权属于谁呢?

其实,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已经不是一件新鲜的事儿。国外早在1983年就有机器人雷克特(Racter)生成了诗集《有着半人工胡子的警察》(The Policeman’s Beard is Half Constructed),国内也有微软开发的人工智能“诗人”小冰,生成诗集《阳光失了玻璃窗》,在图书市场中流通,还有人工智能编曲、作画、制作视频等。无论是文学作品还是艺术作品,在我国与其他国家均受到版权法保护。但是版权法通常仅保护自然人作者,部分情况下法人在雇佣合同或委托合同等法律规定的情形中也可以获得作品的版权。然而,人工智能既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自然人,也不是法人,难以获得作者资格。

关于非人类作者的问题,美国“猴子自拍案”是一个经典案例。该案中摄影师斯莱特的相机被一只黑冠猕猴抢走,这只猕猴被相机快门的声音所吸引而摆弄快门拍了数百张照片。其中一张类似于自拍的相片冲印出来之后效果非常好,相关主体就该照片的版权问题产生了争议。法院最后判定猴子不是版权法意义上的作者,因此这些照片不受版权法保护。《美国版权局实践纲要(第3版)》更新后,在不符合人类作者要求的作品举例中,第一个例子就是“猴子拍的照片”。该案否定了人类以外的主体担任作者进而享有作品版权的资格。

我国版权保护制度同样不认可动物或者人工智能成为作品的作者。著作权法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也就是说,只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我国版权法所承认的作者。著作权法还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没有符合资格的作者,因此也无法界定合适的权利所有人。虽然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如雇佣作品、委托作品以及其他合同关系中,作者以外的主体也有可能获得作品的版权,但人工智能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不能作为合同当事方签订合同,因此也不能成为这些法定情形中的版权所有人。

根据现行著作权法,人工智能没有资格担任ChatGPT生成内容的作者,因此也无法享有ChatGPT生成内容的著作权。然而,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仍可能存在法律保护的需求。例如,密歇根大学一名学生利用ChatGPT写课程论文,获得全班最高分,引发全网热议;微软小冰的诗集出版后,也有一些诗文未经授权被复制并在网络空间中传播。国外版权实践中,甚至存在人工智能生成作品在版权局登记注册的案例。美国版权局网站上可以查询到《有着半人工胡子的警察》这本诗集的版权登记信息,其中作品权利所有者为研发人员威廉·张伯伦和诗集插画师琼·霍尔,作者则是生成诗歌作品的人工智能雷克特。版权局不对注册信息中作者名字是否为真实自然人进行审查,因此以人工智能为作者的注册申请得以审核通过,但是权利效力尚待质疑。后续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在版权登记中大部分规避了这个问题。例如,2013年麻省理工学院的尼克·蒙特福特(Nick Montfort)教授利用自己编写的程序创作了小说《世界时钟》(World Clock)并出版,作者和版权所有人均标注为蒙特福特教授本人。

我国图书市场中流通的微软小冰诗集《阳光失了玻璃窗》扉页也印有“版权所有,侵权必究”类似的版权声明,作者署名为“小冰”。版权所有人信息未予注明,按通行做法应该是由“诗人”小冰的研发者原始取得版权,然后将发行权、复制权等财产性权利转让给图书出版公司。根据上文的分析,“小冰”不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关于作者为公民的要求。那么“小冰”的研发者能否作为实际作者成为这本诗集的版权所有人呢?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其有没有实际参与诗文内容的创作。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指出:“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在创作的过程中,研发者为人工智能提供信息数据库,人工智能通过深度学习技术对数据库中作品的语言风格、语法、意向元素等内容进行学习,生成与其他作品不同的诗文后重复修改。研发者不参与学习与修改的过程,只是在特定节点,如100次、500次、10000次的时候对作品的质量进行评价,判断是否能够成为一篇合格的诗文作品。可见,研发者在人工智能创作过程中更多的是起到监督作用,而没有直接产生文字内容,不属于作品的作者,因而也无法获得作品的版权。

根据上述分析,当人工智能利用深度学习等技术创作出作品时,人工智能本身与人工智能研发者均不是符合法律要求的作者。即使作品满足版权法要求的原创性要求,人工智能作品没有合格的版权所有人,原则上应该进入公共领域。当然,也不排除部分国家可能会修改相关法律,扩展作者、版权主体范围,或者赋予人工智能以法律人格。这样人工智能就有可能成为作品的权利主体,或者作为合同主体通过签订合同来约定权利归属。从激励创新的角度而言,如果能赋予人工智能作品以版权保护,使得人工智能研发者或监督者获得一定程度经济回报,则可实现该领域技术的进一步创新与进步。版权保护体系比直接付诸人工智能作品于公共领域更能促进创新思想的传播与社会整体福利的提升。更何况人工智能作品是利用创新性人工智能技术来生成创新性作品,实现了双重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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